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上级部门督办、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相关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建设项目,或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盲目批准高能耗、高污染项目的;
(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
(八)核发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政策和法律法规的;
(九)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十)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相关规费的;
(十一)对项目建设、运行生产中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且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未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复核或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的;
(十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未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要求,或者提出整改措施要求后末对整改结果进行现场复核的;
(十三)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灾害)事件或者未按要求公开其信息的;
(十四)在接受中央、自治区环境保护督察,或其他上级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为逃避检查和处罚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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