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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目录
        索引号: 000014349/2019-00010 文号: 山政办发【2018】124号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
        组配分类: 法规文件 发文日期: 2019-07-16
        be365官网_bat365在哪进_365bet体育在线大陆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be365官网_bat365在哪进_365bet体育在线大陆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714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藏民发〔201729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差额补助方式,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坚持应保尽保。严格执行各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政府责任,确保把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坚持公平公正。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动态管理。采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审批机关定期复核相结合的方法,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动态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村(居)委员会按照《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104号)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和指导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资金分配等工作,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报资格条件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凡持有本市户籍且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对办法》)规定的,均可以根据户籍类别(户籍类别是指非农业户籍和农业户籍)提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符合特困人员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供养和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不再适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条户籍状况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城镇居民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债权等,实物财产包括车辆、房产,家庭饲养的牲畜,古董或艺术品(祖传的除外)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长期(时间不低于一年)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包括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的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因病、因残等无劳动能力)抚养与兄、姐(弟、妹)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兄、姐);

        (六)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七)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对生活困难、依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的一级、二级重度残障人士,经个人申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的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二级重度残障人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可按单人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一、二级重度残障人依靠子女供养的,应当按照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核查结果判定是否可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夫妻一方为一、二级重度残障人士的,应当按照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核查结果判定是否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病、残疾等原因造成个人承担合规医疗费用、因就学等原因产生个人承担学费过高,在计算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时应扣除上述费用,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称为支出型贫困家庭,可按程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监狱内服刑人员(不含社区矫正人员);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三)离家出走或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户籍在原家庭(不含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但一年以上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人员;

        (五)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大型施工机械等(手扶拖拉机,两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的除外);

        (三)城镇居民自有住房面积超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房屋面积超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但确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五)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为西藏自治区上年度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以上;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为be365官网_bat365在哪进_365bet体育在线大陆市上年度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以上。

        (六)家庭成员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劳务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与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拒绝参加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八)因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故意拆分或合并户口,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故意放弃、转移、隐瞒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十)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镇和农村分别设定。

        第十二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实行差额补助方式,按照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按月计算,农村按年计算。

        第十三条各县(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自治区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本地保障标准,超出自治区的保障补助所需资金由各县(区)财政自行承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自治区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工商等部门应密切关注市场物价波动情况,会同统计、财政、民政等部门,掌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适时启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十三五期间,市“十大民心”工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自治区保障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自治区保障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补助300元。在认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以自治区保障标准为准。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家庭成员共同填写《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时须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身份证、户口薄、家庭收入、健康状况、就业状况等证明材料。

        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应该提供病情诊断、住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保险、医疗救助等单据;入学通知书、缴纳学费的发票等支出费用以及教育资助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不提供相关资料、不予以授权、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拒绝接受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户籍类别相同并长期共同生活,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需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实际未长期(一年以上)共同生活,并未对家庭履行赡养抚养扶养等义务,应按照实际长期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属非农业户籍和农业户籍的,原则上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跨县(区)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据实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据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按照《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藏民发〔201420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二条家庭经济状况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调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按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提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就学等刚性支出费用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时,可将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刚性支出作为评估家庭贫困程度的因素。刚性支出主要分为个人承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总和及实际缴纳学费。

        (一)合规医疗费用总和是指在提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患重病、残疾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be365官网_bat365在哪进_365bet体育在线大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be365官网_bat365在哪进_365bet体育在线大陆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暂行)》(山政办发〔2017172号)规定,经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大额医疗费用商业补充保险(大病保险)赔付、城乡普通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的总和。

        (二)实际缴纳学费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所缴的学费、住宿费等,扣除已根据现行各级(国家级、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区)级)学生政策规定享受的各项教育资助后个人承担的学费、住宿费等(按学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长期共同生活成员计算),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可支配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畜牧业、种植业、养殖业、采集、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劳动所获得的纯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等社会服务业获得的纯收入。

        1.种植业收入(即农业收入):以本地区种植农产品种类的实际产量和市场价格,扣除成本(按规定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灌溉、承包土地、雇佣农业机械等成本。可根据当地农牧部门提供成本计算)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

        即农业收入=家庭实际拥有土地面积(亩)×平均亩产量×作物市场价格-成本;

        2.养殖业收入(即牧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核算;

        养殖业附加产品收入(如酥油、羊毛、牛奶制品等)按照实际产量和当地价格核算;

        3.手工业收入:以个人申报出售价格计算;申报价格低于本地区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标准的以本地区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标准计算;

        4.采集收入(包括虫草采集等):按实际采集数量及货币收入计算,结合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计算;

        5.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有工商或者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证明的,以个人申报经营收入核算;个人申报明显低于实际收入的可依据同行业及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进行核算;

        6.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7.其他情形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具体核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土地、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包括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储蓄存款利息、股利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退耕还林还草等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房屋等财产租赁、出售所得等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遗属补助费,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政策性补贴中属于生活补贴的部分(有明确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除外,详见《核对办法》)。

        (五)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政府给予的特殊贡献奖励金、特殊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劳动模范、道德模范一次性奖励金;

        (二)西藏自治区“双联户”户长补助资金,“先进双联户”奖金;

        (三)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四)“三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劳模)的生活补贴、老年人健康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

        (五)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六)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

        (七)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公)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意外伤害给付金;在藏户籍人身伤害保险给付金;

        (八)计划生育扶助金;

        (九)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政策性惠农补贴中属于生产性补贴的,如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牲畜良种补贴等(详见《西藏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明细表》);

        (十一)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二)基础养老金(已购买职工保险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基础部分),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十三五”期间);

        (十三)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十四)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十五)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按每月实际补助标准继续给予该家庭6个月的低保保障金,以及依相关规定享受的其他低保优惠扶持待遇。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二十九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就业的,其收入按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三十条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为法律依据: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可按其年总收入的15%-25%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扶养费: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1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5%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3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保按申请当月起前6个月,农村低保按上一年度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核对期内的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调查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单位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


        第六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四条民主评议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村(居)委会和村(居)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2/3。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三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申报资格条件、发放原则和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中2/3以上同意视为评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建议,并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填写《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申请材料、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资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审批。

        (一)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相关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出具《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函》,委托县(区)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

        (二)县(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未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审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意见和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姓名、家庭成员、拟定保障金标准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批准条件的对象发放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同时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录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完成网上申请、审核、审批三级流程。并从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四)有条件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补助,应当按照核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在校大学生,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严格实行社会化发放,可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协议委托当地金融机构通过惠农资金“一卡通”或家庭账户发放,各代理金融机构应当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取账户管理和手续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20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就业(尤其是重点对低保家庭中有即将毕业的大中专毕业学生进行核查,避免毕业学生已参加公务员招考,出现财政供养人员享受低保现象)、劳动能力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于无劳动能力、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人员且家庭成员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短期内变化不大的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度进行核查;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管理审批机关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若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复核工作的,可书面通知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收回《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十三条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结果和建议,及时办理停发、增发或减发手续,将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并书面说明理由送达本人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各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分类管理。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保管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包括: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家庭基本信息表、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家庭收入申报表、家庭财产申报表)、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包括: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家庭基本信息表、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家庭收入申报表、家庭财产申报表)复印件、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复印件、民主评议花名册、民主评议记录、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等;

        (三)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保管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公示名册等。

        第四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数据库,同时应在每月30日前,完成新申请对象录入或复查变更、停保以及完成资金发放等操作,确保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项管理,转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社字〔201746号)要求,结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和特困人员救助等相关工作任务,及绩效评价结果,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统筹安排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含中央财政相关转移支付)资金下达后,如有资金缺口,由市、县(区)财政承担,承担比例为3:7

        第四十九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提前告知制度,财政局、民政局在每年年初按上年补助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当年补助资金预计指标提前下达各县(区)。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820日前,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一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上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分配方案,经审核后与同级民政部门及时下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指标。

        第五十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标准调整,出现资金缺口的,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资金需求。

        第五十一条按照《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结余资金可统筹使用于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工作。同时,为减少资金沉淀量,次年市里下拨资金时结合各县(区)资金结余情况作适当调减。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量、工作对象人数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县(区)要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到各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范畴,量化指标,督导落实,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五十五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生活保障类、供养类政策。

        第五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社区宣传栏,采取群众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

        第五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咨询、投诉、举报、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章 处罚

        第五十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信访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首次接到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书面登记,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因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保障补助资金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相关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领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成员或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动,不按规定告知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三)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过程中,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等调查,提供虚假现场、虚假信息,甚至辱骂、殴打、威胁有关工作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情形。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操作规程,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8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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